优惠政策

东湖示范区试行三项先行先试财税政策的通知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 2014-01-14 13:54 浏览次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白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

北京、上海、安徽、湖北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中关村、东湖、张江三个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下统称试点地区)建设,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试点地区完善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 、本通知适用于注册在试点地区内 、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以 下简称企业 )。
二 、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活动 ,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 不包括人文 、社会科学 )新知识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 , 或实质性改进技术 、工艺 、产品 ( 服务 ) 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  ,或实质性改进技术 、工艺 、产品( 服务 ),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 、工艺 、产品( 服务 )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 ,对其所在省 、直辖市相关行业的技术 、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 ?不包括企业产品( 服务 )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 动(  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 、材料、装置、产品 、服务或知识等   )。
三 、企业在试点地区内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11年度 )》和试点地区当前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  ,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
( 一 ) 新产品设计费 、新工艺 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 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 、资料翻译费 。
( 二 )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 、燃料和动力费用 。
(  三 )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 、薪金、奖金、津贴 、补贴 ,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 囚 )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 、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  、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
( 五 )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 、专利 权、非专利技术等无 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
( 六 ) 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 、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
( 七 )  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
( 八 )  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 、验收费用 。

四、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   ,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 发费用分别按照 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

五、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 ,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 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 ,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 用支出明细情况 ,否则 ,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 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
六、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 ,对发生的研发费用 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 ,可按下列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 一 )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 ,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SO%  ,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
(  二 )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 ,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七 、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在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 ,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八、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 ,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 ,准确 、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 ,对划分不清的 ,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
九、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 ,同时必须按照本通知附表的规定项目 ,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力口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 ,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
十 、企业应于年度终了 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向主 管税务机关 报送本通知规定 的各项资料。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 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 ,出具年度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 ,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 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
十一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 ,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
( 一 )   自主、委托 、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
( 二 )   自主 、委托 、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 三 )  《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  情况归集表》 ( 附 件1)、《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 汇总表》 ( 附件2  )。
( 四 )  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 、委托 、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 五 )  委托 、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  六 )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科技部门鉴定意见的 ,应提供 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  《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 附件3 )。
( 七 )  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 、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 十二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在年度中  间预缴所得税时 ,允许据实计算扣除 ,在年度终了 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 ,再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实行 为口计扣除。
十 三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 归集不准确 、 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 计扣除额 。
十四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 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冒 对技 术要求高 、投资数额 大,需要由集团公司 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 发项目 ,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 在受 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
十五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 ,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 同,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
十六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 ,企业集团集 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 ,应 当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 、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 ,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
十七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 ,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 、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 、 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
十八、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 ,如有关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的 ,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用 ;有关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同一省 、直辖市的 ,企业按照其所在省 、直辖市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
十九 、本通知自 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 日止执行。

附件:1.  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2.  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
          3.  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注:企业申请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时,应向省级科技部门报送如下证明材料   :I.自主、委托、 合作研究开发项 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2.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 目 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 发费用发生情 况归集表。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 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 件。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 、研究成果 报告等资料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北京上海 、安徽湖泸( 直辖市 ) 财政厅国际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

为支持中关村、东湖、张江三夺回家自主创新示菇区和合芜蚌白主创新综合试验区( 以下就称试点地区 ) 建设,等国务院批准 ,现就试点地区完善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政策通知如下 :
一 、试点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3 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二 、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 ,是指注册在试点地区内 、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
三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 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 。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财政部驻北京 、 上海 、安徽、湖北省 ( 直辖市 )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办公厅 2013年3月7 日 印发
北京 上海 安徽 湖北省( 直辖 市 ) 财政厅 ( 局 ) 挪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
为支持中关村 、东湖 、张江三个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 以下统称试点地区 )建设,经国务院拉准 = 现就试点地区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
一 、对试点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弱,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奖励 ,技术人员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 、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 ,是指注册在试点地区内 、实行查账征收 、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
三 、本通知所称企业相关技术人员 ,是指企业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包括以下人员 :
( 一 ) 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 、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 、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 、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
( 二 ) 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 ,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 ,负责企业主要产品( 服 务 )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 或者主营业务利润 )50% 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
四、对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 ,应按照现行有关 政策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
五 、技术人员获得股权后再转让时 ,对转让的差价收入 ,即 转让收入高于获得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的部分 ,应按照 “财产转让所得” 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 缴纳个人所得税 。
六  、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准 获得股权奖励的技术人员 ,可享受 上述分期纳税的优惠。
七 、请试点地 区省级财税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叶 ,根据以上 规定,研究 制定对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 期纳税的具创管理办法
信息公开选项 :主动公开

抄送 :财政部驻北京 、上海 、安徽、湖北省 ( 直辖市 )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办公厅 2013年3月1日印发